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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000014349/2025-30607 |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 |
| 发文机关:长治市生态环境局武乡分局 | 主 题 词: |
| 标 题: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晋环规〔2025〕2号) |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5-12-08 |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等14部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环规〔2025〕2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园林局(中心)、城市管理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水利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6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调查与鉴定评估、磋商、修复赔偿、公众参与、衔接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规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山西省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办案部门或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办案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负责并指导本部门职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并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和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和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和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做好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衔接。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渠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损害线索的全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
办案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负有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依法办理,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必要时配合做好相关证据固定工作。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线索决定不启动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向移送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及时反馈。
第九条 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经核查发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当及时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条 显著轻微案件除了国家规定外,还包括经专家评估或综合认定,生态环境损害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第十一条 对显著轻微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重大案件管理: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二)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警示片曝光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五)其他在全国或者本省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办案部门或机构建立重大案件办理机制,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定期调度,推进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充分使用各项技术手段,运用物料平衡等分析方法,全面调查违法行为发生频次、持续时间、影响范围、造成的实际损害、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第十四条 调查期间,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鉴定评估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鉴定评估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评估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对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在30万元以下,且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的案件,经办案部门或机构同意,并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适用简易评估程序。
简易评估程序包括:
(一)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二)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做出综合认定。
参与简易评估程序的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部分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启动索赔磋商的,由办案部门或机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办案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磋商,在充分考虑可行性、成本效益、社会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明确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及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
第十八条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办案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会议次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办案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五)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办案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久磋不决。
第二十条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含协议双方基本信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履行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其他有必要明确的内容等。
第二十一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办案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予司法确认的,应当根据裁判文书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后,赔偿义务人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并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办案部门或机构不得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义务作为赔偿内容。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办案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以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不得以罚代赔。
第二十六条 赔偿义务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应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办案部门或机构组织备案;
(二)按照备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开展修复,过程中应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二次污染或破坏;
(三)修复实施完成后,办案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办案部门或机构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资金。
第三十条 赔偿协议签订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签订协议时,应当将修复要求作为必备内容纳入协议。
第三章 联动机制
第三十一条 办案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在提起诉讼时,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在修复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监督;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四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类专项行动等或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调查,及时固定保全证据,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积极参与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办案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其履责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审查办理案件时参考。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办案部门或机构,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索赔。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赔偿权利人对应的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办案部门或机构在索赔过程中,可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办案部门或机构应规范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筛查情况、案件办理情况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四十一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除注明工作日外,本办法中其他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