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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000014349/2026-11865 | |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 |
| 发文机关:武乡县农业农村局 | 主 题 词: |
| 标 题:农业领域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6-05-29 |
| 农业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 ||||||||
| 序号 | 事项 类别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 1 | 农作物 种子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应修正后《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
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涉及1个品种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 2 | 农作物 种子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3 | 农作物 种子 |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4 | 农作物 种子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销售授权品种首次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
| 5 | 农作物 种子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 6 | 农作物 种子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7 | 农作物 种子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 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
| 8 | 农作物 种子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应修正后《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行政处罚 | ||||||||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
| 9 | 农作物 种子 |
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10 | 农作物 种子 |
对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18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 11 | 农作物 种子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为境外制种的农作物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 对进出口假、劣农作物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
| 12 | 农作物 种子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6)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违反第(一)(二)(三)(五)项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涂改农作物种子标签的行政处罚 | ||||||||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四)项的 |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完整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
| 13 | 农作物 种子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正后《种子法》第八十条)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不足100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4 | 农作物 种子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不足200㎡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5 | 农作物 种子 |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积极配合或者以拖延方式阻碍监督检查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 16 | 肥料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 ||||||||
| 无违法所得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
| 17 | 肥料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有违法所得的 | 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无违法所得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 ||||||||
| 18 | 农药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 19 | 农药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20 | 农药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 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21 | 农药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1.3万以下罚款。 | |
| 对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 22 | 农药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未按规定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六项以下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七项以下的;或者拒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涉及的原材料、农药不属于限制使用农药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23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对农药经营者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
| 24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 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25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行政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 26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涉及非限制使用农药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 对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行政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行政处罚 | ||||||||
| 对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
| 27 | 农药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 28 | 农药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违反第(一)项的 | 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等4项中1项使用农药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个人的行政处罚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等4项中1项使用农药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禁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
| 对农药使用者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二)(三)(五)项的 | 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并处没收禁用的农药。 | ||||
| 对个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并处没收禁用的农药。 | ||||||
| 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行政处罚 | ||||||||
| 29 | 农药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30 | 农药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1个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31 | 农作物 病虫害 防治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32 | 农作物 病虫害 防治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违反第(一)项的 |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农业生产事故,及时恢复补救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二)项的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三)项的 | 未造成损失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33 | 农作物 病虫害 防治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违反第(一)(二)(四)项的 |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三)项的 | 服务档案不完整,拒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
| 34 | 农作物 病虫害 防治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没有向境外输出监测数据的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 35 | 植物 检疫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1.《植物检疫条例》(2017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修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非经营活动的 | 未引起疫情扩散的 |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行政处罚 | ||||||||
| 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未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 ||||||||
| 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对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行政处罚 | 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未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有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
| 36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 37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 |||
| 38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39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没收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40 | 畜牧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 41 | 畜牧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 42 | 畜牧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43 | 畜牧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
| 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
| 44 | 畜牧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畜禽养殖场已备案,且建立有养殖档案,但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45 | 畜牧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涉及1种畜禽遗传资源品种,或者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或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畜类数量不足50头的、禽类数量不足200只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46 | 畜牧 | 对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或者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 |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47 | 畜牧 |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危害后果较轻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48 | 畜牧 | 对未经审核批准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49 | 畜牧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 50 | 畜牧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 51 | 畜牧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再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600元以下罚款。 | |||
| 52 | 畜牧 |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行政处罚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53 | 兽药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或者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 第十六条第二款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一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三)生产兽用疫苗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四)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五)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六)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七)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八)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生产或进口的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或累计3批次以上不合格的;(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20%以上或下限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五)擅自改变工艺对产品质量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六)进口兽用疫苗无进口兽药通关单、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的。 生产的兽药同时存在前款情形2种以上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并依法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有本公告第一、二、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 | 生产经营企业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或者经营企业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无法确定的 |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有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生产1种兽药产品或者经营1至2种兽药产品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 | 伪造、涂改1个证明文件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 54 | 兽药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尚未开展兽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55 | 兽药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买卖、出租、出借1个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56 | 兽药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 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三条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一)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二)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四)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五)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六)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第八条 有本公告第一、二、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对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57 | 兽药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且尚未造成病原扩散或动物疫病传播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58 | 兽药 |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即改正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59 | 兽药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六条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批准的内容不一致,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 60 | 兽药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产生不良反应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61 | 兽药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七条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按上限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使用的药品1-2个品种,或者1-2个批次,或者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62 | 兽药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63 | 兽药 | 对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或者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未按要求提供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行政处罚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撤回销售行为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64 | 兽药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能够全部追回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65 | 兽药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已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该兽药,并主动召回或退回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66 | 兽药 | 对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67 | 兽药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累计不足5个品种的,或者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68 | 兽药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 1.《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2018) 第四条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69 | 兽药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但动物尚未出售的 | 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
| 70 | 饲料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宠物饲料管理办法》(2018) 第十七条 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 71 | 饲料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72 | 饲料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 | |||
| 73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 74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有任意1项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 ||||||||
| 75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不实行任意1项制度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 76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 |||
| 77 | 饲料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逾期不改正的,且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逾期不改正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78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 79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
| 80 | 饲料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拒不召回,且应召回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 81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拒不停止销售,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或者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82 | 饲料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
| 83 | 饲料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对个人的行政处罚 | 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
|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 ||||||||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 ||||||||
|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
| 84 | 饲料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未造成危害的 | 责令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85 | 饲料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提供自配饲料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86 | 生鲜乳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一级或者二级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有关证据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 87 | 生鲜乳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2.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1]4号) 第四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 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行政处罚 | ||||||||
| 对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
| 88 | 生鲜乳 | 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农牧发[2011]4号) 第一条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
| 89 | 生鲜乳 | 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行政处罚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1]4号) 第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 | |||
| 90 | 畜禽 屠宰 |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91 | 畜禽 屠宰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 92 | 畜禽 屠宰 |
对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畜类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屠宰禽类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 93 | 畜禽 屠宰 |
对畜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出租、转让畜禽(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出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吊销畜禽(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94 | 畜禽 屠宰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本款所列任意1项情形,拒不改正的 | 生猪: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畜禽: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行政处罚 |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 ||||||||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95 | 畜禽 屠宰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 | 生猪: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畜禽: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96 | 畜禽 屠宰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97 | 畜禽 屠宰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其委托人应当召回畜禽产品而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委托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畜禽产品,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98 | 畜禽 屠宰 |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生猪)、畜禽(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生猪)、畜禽(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99 | 畜禽 屠宰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100 | 畜禽 屠宰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2.《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4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101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初次违法造成相关人损失(损害)或者再次违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
| 102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103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处理,未造成疫病传播、扩散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04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引发动物疫病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05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召回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 106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3.《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立即改正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对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
| 107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 108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的非食用性利用动物有检疫证明未附有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09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运输费用不足3000元的,或者未引发动物疫病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110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11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
| 对违反畜禽运输有关规定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
| 112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13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14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经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115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116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有本条规定任意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 ||||||||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行政处罚 | ||||||||
|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117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等任意1项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118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3.《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对兽医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
| 对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119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2.《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违反第(一)项的 | 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 对职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二)项的 | 未造成动物诊疗事故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 对执业兽医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三)项的 |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 120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121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122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有第(一)项行为的 |
及时改正,或者引发动物疫病但未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传播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有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 | 积极改正的,不属于动物疫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的 |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行政处罚 | ||||||||
|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 ||||||||
| 123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职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未造成动物诊疗事故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124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跨1个区域从事诊疗活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125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未造成病死畜禽和病死畜禽产品流出、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 126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报告,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127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三类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128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引发动物疫病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29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30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从省外引进动物未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省外引进动物未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引发动物疫病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131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政处罚 |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
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 | |||
| 132 | 生物 安全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 | 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1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事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涉及低风险的 |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直至二十年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
| 133 | 生物 安全 |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涉及低风险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 134 | 生物 安全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 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 135 | 生物 安全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能够采取补救措施全部捕回、找回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36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4修正)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违反第(一)(二)项的 | 购买或者引进1种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的行政处罚 | ||||||||
| 违反第(三)项的 | 个人设立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三、四类实验活动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行政处罚 | 违反第(四)项的 | 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 137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或者持有提供第三类、第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 138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未及时提供第三类、第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 139 | 病原微生物实 验生物安全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第三类、第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 140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经营档案不完整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 141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42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1个或者1次证明文书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143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17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3.《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检测费用不足1万元的 | 检测费用不足5000元的 |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第二款行为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第三款行为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
| 检测费用1万元以上的 | 检测费用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并处检测费用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第二款行为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第三款行为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
| 144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145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违反本条任意1项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2.75万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 ||||||||
| 146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147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148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
| 149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
| 150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的行政处罚 | ||||||||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12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 ||||||||
| 151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3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未按照规定开具合格证1个品种或者批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 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
| 152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 153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违反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 |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154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不积极配合或者以拖延方式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55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罚款。 | |||
| 156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 157 | 农产品 质量 安全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对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责令其召回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 对销售者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58 | 农机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 |||
| 159 | 农机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160 | 农机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500元的 |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 161 | 农机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或者没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或者没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四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不符合任意1项法定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162 | 农机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未造成损失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 163 | 农机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拒不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的证书和牌照,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 164 | 农机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 165 | 农机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规定,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 166 | 农机 |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拒不改正,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 167 | 农机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培训人数不足50人的 | 责令改正,处600元以下罚款。 | |||
| 168 | 农机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没有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 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
| 169 | 农机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 170 | 土壤 污染 防治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用薄膜管理办法》(2020) 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3.《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2020) 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为单位的 | 配合调查且及时整改的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为个人的 | 造成一定危害,配合调查且及时整改的 | 可以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 171 | 土壤 污染 防治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污染农用地土壤面积不足5亩的 | 主动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补救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污染农用地土壤面积5亩以上的 | 主动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补救的 | 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 172 | 土壤 污染 防治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初次违法,已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主动配合检查,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政处罚 | ||||||||
| 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 ||||||||
| 173 | 土壤 污染 防治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制定了修复方案的、效果评估报告但未按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农业领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 ||||
| (一)减轻行政处罚标准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处罚作出的最终罚款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法定罚款数额最低限度的10%。具有充分理由,需要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农业农村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二)减轻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 1.及时改正: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前对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十个工作日。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和他人任何财产损失、个人人身损害后果,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不能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形: 1.行政相对人有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 2.行政相对人有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减轻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农业违法行为的,但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的除外。 3.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不得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 ||||
| 序号 | 事项 类别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减轻处罚条件 |
| 1 | 农作物 种子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应修正后《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货值低于1000元,且只有1个品种;2.推广销售的种子能全部召回或无违法所得;3.配合追根溯源。 |
| 2 | 农作物 种子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经营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如实说明种子来源,配合追根溯源;4.依法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5.赔偿损失。 |
| 3 | 农作物 种子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经营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如实说明种子来源,配合追根溯源;4.依法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5.赔偿损失。 |
| 4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卫生用农药除外),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如实说明农药来源,配合追根溯源;4.赔偿损失。 |
| 5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并索取购销票据或签订购销合同;2.建立购销台账(卫生用农药除外),如实记录购销情况;3.如实说明农药来源,配合追根溯源;4.赔偿损失。 |
| 6 | 兽药 | 对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经营者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已核验所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的相关资质;2.按照GSP相关规定保存兽药;3.进销货台账完善。 |
| 7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四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2.限期内已及时改正;3.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等危害后果。 |
| 8 | 动物 卫生 监督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用于科研;2.未附有检疫证明且经查实经过检疫;3.期限内已及时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
| 农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 ||||||
| (一)不予行政处罚标准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包括违法行为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的情形,不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到位后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标准: 1.首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两年内未曾有农业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前对违法行为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立案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改正且符合要求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为十个工作日。 3.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但行政相对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行政相对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未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任何财产损失、个人人身损害后果,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不能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行政相对人有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形的。 2.行政相对人有轻微违法不罚清单所列违法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农业违法行为的,但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的除外。 3.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其他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 ||||||
| 序号 | 事项 类别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 ||
| 1 | 农作物 种子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修订)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
| 2 | 农作物 种子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首次违法;2.限期能按规定备案。 | ||
| 3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定期限外不超过一个月未备案;2.及时改正。 | ||
| 4 | 农作物 病虫害 防治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首次违法;2.仅限侵占、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3.未造成监测设备设施损坏;4.责令改正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 | ||
| 5 | 农作物 病虫害 防治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2020)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首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
| 6 | 畜牧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首次违法;2.未发生动物疫病;3.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
| 7 | 畜牧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
| 8 | 畜牧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
| 9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1.拆包、分装产品,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 2.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
| 10 | 动物卫生 监督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未发生强制免疫病种的疫病;2.应免疫动物未离开饲养场;3.能在当日采取措施实施免疫。 | ||
| 11 | 动物卫生 监督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未造成运载污物泄露;2.能立即采取整改措施;3.非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期间且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 | ||
| 12 | 动物卫生 监督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
| 13 | 动物卫生 监督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已对诊疗废弃物分类但未达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分类要求;2.对诊疗废弃物相对合理存放并有处置记录;3.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4.首次违法;5.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
| 14 | 动物卫生 监督 |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2.《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首次违法,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种类不超过3种;2.没有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3.未造成动物诊疗事故且及时改正。 | ||
| 15 | 动物卫生 监督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
| 16 | 动物卫生 监督 |
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查验进入本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有相关的检疫票据的。 | ||
| 17 | 农产品 产地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行政处罚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 | ||
| 18 | 农机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19修订)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首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已退还服务费。 | ||
| 19 | 渔业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作业场所、作业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25年12月修订 )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修订) 第九条 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1.首次违法;2.没有渔获物;3.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