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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2-77138
发文字号武市监洪罚字〔2022〕145号 发文时间2022-11-22
发文机关武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 题 词
标 题武乡县洪水白和乡村面馆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案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2-11-22

武乡县洪水白和乡村面馆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案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市监洪罚字〔2022145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武乡县洪水白和乡村面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429MA0*******,负责人:梁建红,男,55岁,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919**********,现住址:武乡县洪水镇********。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2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武乡县洪水白和乡村面馆检查时,在该店厨房调味区柜子上发现,广州市威辰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柠檬黄色)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00918,保质期24个月,余量约190克。经电话报请局领导批准,将涉案物品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2022年10月27日我局决定对其进行立案,由王鹏、秦鹏程两名同志负责调查。经查,该店负责人梁建红称不知道该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无法提供该食品添加剂的购进票据。现已查明:该单位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此案现已调查终结。

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武市监洪罚告〔2022〕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三、证据材料

12022年10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违法事实。

22022年10月28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3、梁建红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武乡县洪水白和乡村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四、案件性质: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五、处罚及自由裁量依据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鉴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对武乡县洪水白和乡村面馆(梁建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涉案过期食品添加剂;二、处以罚款2000元。

武乡县洪水白和乡村面馆(梁建红)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武乡农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乡县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