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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4-00080 | |
发文字号:武政发〔2023〕31号 | 发文时间: |
发文机关:武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 题 词: |
标 题:武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等14个文件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 发布日期:2023-12-18 |
各乡镇人民政府,武乡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县直各有关单位:
为稳妥有序推进我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县政府制定了《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净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等14个文件,并经2023年11月27日县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乡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健康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3〕276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武乡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中,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经确权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统筹指导管理全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保障入市主体依法参与入市工作,承担相应义务。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场地位,承担权利义务的平衡。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县发改科技局、县财政局、县税务局、县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武乡分局、县行政审批局、长治银保监分局武乡监管组等相关部门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
第七条 对依法完成权属登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纳入入市交易范围。入市土地可用于工业、商业、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养老、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采矿用地等项目,但不得用于建设商品住房。
第八条 本轮深化试点工作期间,使用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入市地块需纳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年度供应计划应当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统筹安排入市规模、结构和时序。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及地块用途管制的要求;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使用标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要求;
(3)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4)宗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5)宗地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产权管理和权利义务
第十条 加快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落实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对其拥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期限内享有转让、出租、抵押等权能,其使用方式、使用最高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并在国家建设需要时有偿退出。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后按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入市主体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行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两个及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作为入市主体行使集体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五条 在入市过程中,可探索由代表其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授权的具有市场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专营公司等作为入市实施主体,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五章 入市方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地同权同价同责,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中交易。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入市的,使用权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工矿、仓储用地50年,商服用地40年,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70年。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入市主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所有权人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入市主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所有权人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人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享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享有。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双方另有约定外,以出让等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物权担保(或为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抵押。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取得以租赁方式获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租赁期限。
第六章 入市程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程序:
(1)入市准备。入市主体完成拟入市地块宗地勘测定界、土地权属核查,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入市意向,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实用性村庄规划确定拟入市宗地的规划条件(如实用性村庄规划未编制完成,可通过专题论证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会同发改、水利、环保、文物、林业等相关部门对拟入市地块涉及各类保护区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2)价格评估。入市主体聘请土地评估资质单位,依据基准地价对入市地块进行地价评估,结果需报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3)方案编制。入市主体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保政策等要求,拟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土地界址、权属、面积、规划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保护要求、权属、地上附着物、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等内容。同时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结果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况,确定出让、出租土地的起始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低于起始价的90%),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起始价不得低于该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
在确保风险可控、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可由入市主体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性审核评估。
(4)申请审核。入市地块出让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研究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入市申请,包括入市(出让、出租等)方案、村民代表或成员的表决书、会议记录、勘测定界报告、土地权属证明、地价评估等相关材料,由自然资源局进行初审。
(5)县政府入市核对。县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拟入市宗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包含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保要求、收益分配原则等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批复文件。
(6)公开交易。公开出让程序参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件,由入市主体委托县自然资源局在省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上进行公开交易。
入市成交价不得低于入市宗地底价,入市宗地底价应在评估地价基础上,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况,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以签署方式确定。
(7)税费征收。依据《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调节金征收和监管工作。
(8)成交结果公示。土地成交后,由省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结果,同步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同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中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9)签订交易合同。入市宗地成交并公示无异议后,由入市主体和竞得人按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0)产权登记。竞得人缴清相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成交价款后,携带出让合同及税费缴纳等证明材料,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 交易规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通过农用地转为新增建设用地的不能入市,宅基地不能纳入入市范围。
入市的土地公有制性质不能改变,耕地红线不能突破,农民利益不能受损。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年限届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租赁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经催告60天拒不缴纳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按照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要求,积极培育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交易中介组织,引导国有建设用地市场交易中介组织参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中介服务,为入市交易提供地价评估、交易代理、登记发证等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县政府批准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土地使用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已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进行非农建设且拒不签订入市使用合同接受规范管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要在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地同权同价同责的基础上,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的义务,入市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通过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来平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过程中国家和集体之间的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入市收入、依照不同用途、按一定比例征收,工业用地按照入市收入的25%征收;商业用地按照入市收入的30%征收。再转让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30%征收。
第三十七条 调节金由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土地受让方须按成交价款的3%缴纳契税。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带来的收益,入市主体应根据国家相关税收制度承担纳税义务。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一级市场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剩余部分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入市收益分配和留存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比例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以一定比例或方式分配到农民的手里,确保全体村集体成员合理公平地享受到集体土地入市带来的财产性增值收入。
第四十条 通过调整入市途径入市的,入市主体可采用货币交易、产权交换、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分配,留存集体的土地增值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四十二条 县现代农业中心、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同国有土地出让享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作为入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都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农村确保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规范其内部组织结构,严格依法依程序处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以内部成员反悔不同意或村委会换届等原因,擅自撕毁合同,阻挠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依规使用土地,如有不按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方有权责令其查改纠正,并报请上级相关部门监督查处。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易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农村土地民主管理机制等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自然资办函〔2022〕364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3〕276号)、《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相关政策文件的通知》(晋财综〔2023〕57号)和《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实施方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主体为武乡县人民政府,委托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征收。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入市收入、依照不同用途、按一定比例征收,工业用地按照入市收入的25%征收;商业用地按照入市收入的30%征收;再转让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土地增值收益的30%征收。
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六条 土地受让方须按入市收入的3%缴纳契税。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出租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八条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九条 再转让土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根据具体宗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基准地价体系建立前,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体系执行。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80%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通过土地有形市场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县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公开交易信息。
第十二条 调节金征收部门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调节金征收部门应定期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第十五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按规定比例留归集体的土地增值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及时公开资金使用情况,严格监督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调节金征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归属于村集体的增值收益使用情况纳入农村“三资”监管平台,公开接受集体内部审计监督和政府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净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收益管理,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施方案》及加强农村“三资”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净收益(以下简称入市净收益)分配及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入市净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入市交易总价款扣除调节金、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费用后的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调节金、取得成本费和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后的收益。
取得成本费包含相关规费与补偿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
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武乡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政策核算。
第四条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尊重历史,确保政策衔接统筹,考虑镇村在基础设施投入、生态补偿和农民生活保障等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入市净收益分配方案,经相关民主决议程序后,报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净收益应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未建立或不健全的由乡镇财政代管,并设立专户实行单独核算管理,可用于本乡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居民民生项目和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等支出。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净收益,根据实际情况,经“两委会”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确定留村集体和分配给村民个人的比例。参与分配的村民资格认定时间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发布公告之日。
第七条 留村集体入市净收益部分作为村集体积累,列入村集体公积公益金管理,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得直接分配,可用于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等有稳定收入来源的项目,改善本集体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配套设施等农村公共服务,以及教育奖励、贫困户和老年人补贴等民生项目的支出。
第八条 留村集体入市净收益部分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程序,可通过县、乡镇两级资产抵押等方式,分期分批拆借到县、乡镇两级政府,定向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建设,但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民间借贷等高风险业务。拆借到县、乡镇两级政府,资金收益率原则上不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保集体资金保值增值。
第九条 留村集体入市净收益的再收益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民主管理和财务公开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入市净收益管理台账,专门用于登记其入市取得的土地净收益及其再收益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留村集体入市净收益使用情况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在固定的公开栏或网上对留村集体入市净收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同步公开。同时,将留村集体入市净收益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平台,实施重点监管,做到农业农村局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时查询、实时指导、实时监管。
第十三条 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县审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对入市净收益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将审计结果及时公开,接受监督。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对村入市净收益的日常监管,建立审计制度,规范资金运行,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县、乡镇纪检部门对入市净收益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违法用地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创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确保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顺畅入市,切实发挥试点作用,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对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为集体建设用地的(2019年数据库),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适用本处理办法。
第三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第四条 适用条件:
1.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2. 符合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3. 符合土地使用标准;
4. 与相关保护区(水利、林业、文物等)不重叠;
5. 无压覆矿业权,经评估地质灾害发生风险较小的;
6. 符合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要求(如消防等部门)。
第五条 工作程序:
1. 对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进行立案查处;
2. 对违法占地进行依法处罚后,符合结案条件已结案的违法用地,方可按入市程序进行交易。
符合结案的条件:一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罚款;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已退还土地。
第六条 罚款依据和标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暂定每平方米10—30元。
第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划管理、意向审核、方案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划管理,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协调解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自然资源局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监管主体,负责全县入市试点有关工作,包括:土地所有权属地类审核、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入市方案审查、指导入市交易等项工作。
县发改科技、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旅局分别负责对产业政策、生态环境、林业、水源地、文物保护区重叠等情况进行核查;
县税务局负责入市契税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等税费征收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指导入市地块及周边基础设施配套等工作;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入市地块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事项;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值收益分配和资金监管;
乡(镇)政府为统筹入市工作的责任主体,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入市相关工作任务;
各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实施主体,要在县自然资源局指导下,全面完成入市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拟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各乡(镇)详细规划覆盖范围之内的,由入市主体或受委托的实施主体凭入市计划单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下达规划条件;企业(或个人)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参照城镇国有用地规划管理相关要求,向县行政审批局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事项。
拟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各乡(镇)详细规划覆盖范围之外的,由入市主体或受委托的实施主体凭入市计划单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规划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实用性村庄规划,出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企业(或个人)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批准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后,由发改、住建、消防、环保等部门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
第三章 意向审核
第五条 方案审批。入市主体应逐级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提出入市申请,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入市方案、入市决议等规定的申请材料。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审核拟入市宗地是否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用途管制、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要求、收益分配原则,是否具备入市条件。入市申请经自然资源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一)初核。入市实施主体将入市方案报所属乡镇进行初审,经审核同意的,所属乡(镇)出具初审意见,由入市实施主体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入市申请书、入市民主决议、入市方案、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所在乡镇审核意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审核。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发改科技局、市生态环境局武乡分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对入市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经审核同意后,由县自然资源局报县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入市交易活动。县自然资源局定期召集相关乡镇(开发区)和部门,对提出入市申请的地块进行联合会审。
第四章 方案核对
第六条 方案核对。入市主体根据入市方案等形成书面材料,原则上应在入市交易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发改科技、财政、住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对拟入市宗地是否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要求、与各个保护区重叠情况等内容进行核对,原则上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县人民政府核对后出具入市核对批复文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评估和入市交易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武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乡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应由县自然资源局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适时调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定期公布。
第三条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评估和入市交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等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列入年度供应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入市前应实行地价评估,作为确定入市交易出让底价的依据。
第五条 地价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为基础,参照本县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条 地价评估由入市主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评估方法进行,并出具《土地估价报告》。
第七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得低于所在区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并报请县自然资源局确认备案。经备案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八条 入市交易土地出让、出租等起始价、增价幅度、竞买保证金等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1.起始价:为土地评估总价取整;
2.增价幅度:土地评估总价的1%取整;
3.竞买保证金:土地评估总价的90%。
第九条 出让底价应在评估地价基础上,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况,通过集体决策,以签署方式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条 入市成交价不得低于、等于出让底价。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件,由入市主体委托县自然资源局在省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上进行公开交易,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竞得人。
第十二条 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程序确定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试点试行)》,剩余出让金价款在30日内一次性交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不动产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要求,规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入市交易秩序,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其它登记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办理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武乡县自然资源局为武乡县范围内的唯一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原则
第七条 登记遵循一体登记原则,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权利主体保持一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办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该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权籍调查
第八条 拟申请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由武乡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开展权籍调查。
第二节 申请
第九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首次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资料;签订生效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相关资料、已竣工的相关资料;
(六)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资料;
(七)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缴清的凭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资料;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资料,包括: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资料;
2.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资料;
3.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交有批准权限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者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转移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资料;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资料;
(六)相关规定的各项费用缴清的凭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资料;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资料,包括:
1.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资料;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资料;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须提交不动产权登记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法人的营业执照;
(四)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资料;
(五)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资料;
(六)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
(七)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资料;
2.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抵押权人金融许可证;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其他登记如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资料应当提供原件等原始资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等原始资料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复印件或复制品应提供来源并与原件核对并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资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资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资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资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所提交的资料,按本章规定办理,申请人需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节 受理、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 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相关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资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
(三)拟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晰、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对存在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相关异议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异议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节 登簿、发证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无误,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并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业务发展,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根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16〕26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银行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武乡县范围内的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以依法依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为原则。
第二章 贷款基本规定
第五条 借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二)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并可办理抵押登记;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四)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五)其企业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信贷政策;
(六)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的说明;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做出承诺,有多个共有人的,所有共有人均为抵押人,并提供同意抵押证明材料;
(五)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六)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评估,可以取得土地时的价款作为定价参考、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原则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到县级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凡未办理他项权证或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为其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规划和用途等因素,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率,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实际资金需求量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抵押率最高不超过50%(含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点、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还款方式
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或等额本金、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还款方式。
第三章 贷款操作及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一般程序:
(一)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按照相关信贷管理规定和操作程序进行调查;
(二)银行根据信贷权限进行相应的审议、审批。建立风险评价机制,全面审查贷款风险因素,合理做出信贷决策;
(三)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合同文本;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武乡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
(五)发放贷款;
(六)贷款发放后银行应当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七条 银行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加强抵押物的动态管理和价值重估,保证抵押权利的真实、合法、足值、有效。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的土地由抵押人使用,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将抵押的土地转让、出租或再行抵押。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出借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抵押期满后,对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不再申请借款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抵押注销登记,领回原存放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使用权优先购买权。
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之一,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国土空间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征用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可以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提供增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要做好抵押登记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监管与评估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民主决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和《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条 村民会议讨论和表决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内容应当包括:
1. 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投入产出等用地标准;
2. 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3. 入市交易方式;
4. 入市价格;
5. 入市收益分配方案;
6. 入市主体、委托入市实施主体;
7. 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案等;
8.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程序及规则
第四条 村级事务决策要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先党内后党外的原则进行。涉及本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事项需要依法进行民主决策的,须经过以下步骤:
1. 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提出议案;
2. “两委”联席会议集体商议议案;
3. 党支部大会审议议案;
4.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决议;
5. 决议公开;
6. 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村务联席会议应对村党组织提出的议案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对不符合实际村情,或当前限于具体原因无法实施的,将情况说明如实记录,并反馈建议人。村务联席会议人数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赞成数超过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为通过。
第六条 村务联席会议商定的重大事项需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党员大会审议工作一般统筹纳入主题党日议程,确有重大事项的可随时召开党员大会进行专项审议。
第七条 实行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末位表态”制度,即班子主要负责人在其他班子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最后汇总讨论情况,发表意见。班子主要负责人不得先行表明意见想法。
第八条 党员大会通过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村(居)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委会主任主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村民代表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现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参会。
第九条 会议表决可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表决。对意见比较一致的议题,形成会议决定;对意见分歧较大或发现有大问题尚不清楚的,除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策;特殊情况下,可将不同意见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
第十条 对会议上班子成员和村民代表的表决意见和理由等情况,应原原本本记录并存档。
第三章 公示公告
第十一条 经由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地块入市方案应当在村委会或其他村民集聚的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方案、拟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投入产出等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 公告期间,若发现决议中确实存在重大问题,或必须对决议进行全面修改的,要重新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说明情况,宣布决议无效,待修改完善后参照以上程序重新进入民主决策。
第四章 决议修改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
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在修改完成后应当重新对修改部分参照本管理办法进行民主决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所有经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入市方案和其他入市相关信息后期涉及修改的,均应该重新执行本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入市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有效保障乡村振兴等项目用地需求,规范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形式与其他单位共同举办企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作价投入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出资(入股)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相应的出资额或企业股份。采用出资(入股)方式的,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合同》有效期限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被出资(入股)企业。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申请资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说明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用途、建设规模、使用土地面积等;报告上要有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用地的意见〕;
(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宗地图或权籍调查成果材料;
(3)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4)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入股)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出资(入股)协议书〕;
(5)发改部门出具的立项、核准或备案文件;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预审选址意见书或总平面图。
第七条 具体程序:
(1)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拟出资(入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2)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资(入股)等方案,与意向用地者草签《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合同(草签)》。
(3)出资(入股)方案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合同(草签)》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4)土地所有权人和意向用地者持经批准的规划条件、产业和环保准入要求、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书面文件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方案》和草签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合同》,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5)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进行核对批复。
(6)土地所有权人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核对文件,与意向用地者正式签署《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合同(试点试行)》,并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该建设用地。
(7)依据出资(入股)合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资(入股)的,依据《公司法》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当开办企业终止时,应办理相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节约集约用地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提升我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019年修正)制定本标准。
第二章 标准控制
第一条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电力、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等控制指标。
第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供应工业用地,应当将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非生产设施占地比例等控制性指标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生态保护要求纳入出让合同。
凡纳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不符合限制用地项目目录规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不符合工业项目控制指标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或各功能分区用地面积突破用地指标控制上限的各类建设用地,不得办理入市和不动产登记。
第三条 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安全生产、特殊工艺、地形地貌等原因,确实需要超标准建设的项目,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第四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和供地政策使用土地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有偿供应各类建设用地时,应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中明确节约集约用地的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六条 本标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七条 本标准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用地交易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实现土地高效利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土地权益利用股是本县土地入市交易活动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发布以下信息: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政策;
(二)县域范围内集体土地基准地价;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年度供应计划;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六)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
(七)其他需要发布的土地交易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0〕第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涉及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对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可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0〕第49号)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程序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该地块不得进行入市交易。
第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加强对入市试点社会稳定风险控制,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根据《山西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凡涉及影响群众利益和生产生活、社会稳定性等重大事项的,需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评估主体单位为入市主体。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发展、事前评估、预防为主、需评尽评、全面客观、标本兼治、化解矛盾的基本要求,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确保取得成效。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由入市主体委托专业机构或社会组织等机构开展稳评工作。
第五条 评估内容可根据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四个要素,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1. 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战略部署、重大决策及暂行办法 。
2. 是否符合本省、本系统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是否兼顾了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需求,是否考虑了地区的平衡性、社会的稳定性、发展的持续性。
3. 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符合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意愿,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是否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并且有保障,是否能确保连续性和稳定性,时机是否成熟。
4. 其他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问题。
第六条 评估遵循权责统一、合法合理、科学民主、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 评估程序
1. 制定评估方案
对已确定的评估事项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2. 组织调查论证
根据实际情况,将拟决策事项通过公告公示、走访群众、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预测、分析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
3. 确定风险等级
对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划分为A、B、C三个等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A级;人民群众反映较大,可能引发一般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B级;部分人民群众意见有分歧的,可能引发个体矛盾纠纷的,评估为C级。评估为A级和B级的,并要制定化解风险的工作预案。
4. 形成评估报告
在充分论证评估的基础上,就评估的事项、风险的分析、评估的结论、应对的措施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5. 集体研究审定
重大事项实施前必须经入市主体集体会议研究审定。由会议集体研究视情况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对已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评估主体要密切监控运行情况,及时调控风险、化解矛盾,确保重大事项顺利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结束。本办法试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解读:武乡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等14个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