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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14349/202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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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武乡县洁源供水有限公司 主 题 词
标 题武乡县建制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3-02-01

武乡县建制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快我县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动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一体化,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财综〔2015〕20号)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水价机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20〕23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乡县行政区域内建制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向建制乡镇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与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住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各乡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等相关设施。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建制乡镇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与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五条  财政、发改、生态环境、能源、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

第六条  使用集中式饮用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其用水量以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为准;按总表计量用水量机关企事业单位,其绿化用水已安装计量设备分表的,其用水量以核减绿化用水量后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总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使用自备水源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县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七条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实际排放疏干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九条  建制乡镇污水处理费属于县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县级财政,纳入县级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凡向建制乡镇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与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污水处理费按1.2元/立方米收取,居民住户按0.85元/立方米收取。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可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共同参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不断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后,通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  由市生态环境局武乡分局委托武乡县惠众水务运维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按季度收取,收取时委托收取单位应使用统一票据按时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上缴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和年度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

县财政局会同县生态环境部门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建立健全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污水处理站、点的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