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武乡县税务局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进一步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和纳税人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务局政府信息是指税务局在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或提供纳税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1.以真实、可靠为原则。税务局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工作动态、决策信息、法律依据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3.以服务纳税人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纳税人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税务局网站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4.以公正、公平、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方便纳税人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民和纳税人知晓的各类涉税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税结果的公开向办税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公民和纳税人。
第五条 县税务局各股(室、中心、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信息:详见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武乡县税务局信息公开目录表》。
第六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1.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2.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4.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国税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县政府网站及税务局网站对外公开;
2.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3.通过办税服务厅服务窗口等形式对外公开;
4.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税指南、宣传资料、税法公告等形式对外公开;
5.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6.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手段对外公开;
7.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八条 县税务局各股(室、中心、所)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明确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办公室确定。
第九条 县税务局各股(室、中心、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县税务局各股(室、中心、所)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税务局的执法公开,应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公开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纳税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县税务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税务局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武乡县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通过互联网、信函、电话或当面提出申请。国税部门一般不受理口头申请。如果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签章予以确认。受理机构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十四条 县税务局公开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的申请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县税务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税务局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